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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直属单位、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关于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开展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卫生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特制定《卫生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卫生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关于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开展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及时公正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直属单位要成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人事处和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各单位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是单数。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人事处负责。
第三条 各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下列人事争议:
(一)单位与职工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单位之间因人员流动发生的争议;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可以调解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首先由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对调解意见不服,未能达成协议时由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
(二)对提请调解的人事争议案件,申请人需填写调解申请书,调解委员会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予受理并成立调解小组。调解小组一般不少于三名工作人员,调解委员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调解委员会也可指定一名工作人员独任处理。对已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调解工作人员应在7日内将调解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
(三)调解小组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小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调解小组成员签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当事人不能再申请仲裁。
(五)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符合仲裁条件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申请仲裁。
第五条 调解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调解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六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保持公正,实行回避制度。调解小组成员或独任调解的工作人员如果是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或与人事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问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申请回避。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七条 调解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执行政策、法规,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耐心细致地做好调解工作,防止简单从事,激化矛盾。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调解工作人员,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确不适合人事调解工作的人员应予以调整。
第八条 卫生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办公室负责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调解,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调解费。调解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按国家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制定执行。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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