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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市、自治区、国务院各部委科技干部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推动科学技术转移工作的开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现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试行条例》中关于聘请科学技术人员兼职和科学技术人员交流的条文规定,制订了《聘请科学技术人员兼职的暂行办法》和《实行科学技术人员交流的暂行办法》。现发各地试行。对试行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一:
聘请科学技术人员兼职的暂行办法
根据《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试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为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科学研究、教学、医疗、工农生产等单位,根据科学技术工作的需要,可以临时聘请中、高级科学技术人员担任顾问(学术技术指导)或承担讲课、讲学、科研、设计等兼职任务。
第二条 凡中、高级科学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的同意,可以接受外单位的临时聘请,也可以凭自己的科技专长到有关单位申请兼职,经聘请单位考核聘请的,原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三条 各单位聘请兼职人员,除须征得本人所在单位或部门的同意外,可以采用合同形式规定聘请兼职人员的工作内容、兼职期限和待遇等。
第四条 兼职人员在兼职期间的工作成绩或科技成果,由聘请单位负责鉴定,并将鉴定材料转给原单位记入本人业务考核档案。
第五条 对科学技术人员兼职,在精神鼓励的同时,还应当给予一定的物质报酬。聘请单位可根据兼职人员的工作量和工作成绩,给予适当的职务(技术)津贴。津贴费发放标准及项目开支,可参照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1978年9月26日批转的《关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和教师编译教材稿酬的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各单位发放津贴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凡不脱离本职工作且保质保量完成任务的业余兼职人员,原则上可全部领取聘请单位所发津贴费;凡在工作时间担任兼职的人员,应按单位和个人商定的比例提取聘请单位所发津贴费。
第六条 边远地区聘请沿海地区或内地的科学技术人员兼职时,兼职人员还可以临时享受边远地区的工资差额补助,具体办法参照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1981年6月16日《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赴外地任教期间工资待遇、生活津贴的暂行规定》办理。签订兼职合同时,双方单位和本人参加,合同要规定工作期限,并将合同分别上报双方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本人编制、户口粮食关系不动,期满后仍回原单位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在聘请兼职工作中,要树立全局观点,克服本位主义和分散主义,应当支持和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为社会主义建设多作贡献。同时,要注意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适当控制科学技术人员兼职任务和工作时间,以保证科学技术人员完成本职工作、自修业务和身体健康。
第八条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市、自治区制定。
附二:
实行科学技术人员交流的暂行办法
根据《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试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原则规定,为不断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科学技术知识的交流和转移,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科学技术人员扩大知识面,交流学术思想,对科学研究、教学、生产三方面的科学技术人员,在符合本人专业知识范围的原则下,根据条件和需要,各单位科技干部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他们到外单位定期工作。工作期限一般可定为半年到一年,本人编制,户口粮食关系不动,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
第二条 根据科学技术任务需要及科技人员余缺情况,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和单位之间,可以采取签订短期或长期科学技术合作合同、技术经济合同、借调合同、聘请兼职合同的形式交流人员,以充分发挥现有科技人员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知识的交流。
第三条 为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各种专业学会和科技服务团体,可以采取签订技术经济合同的形式,组织科技人员有计划地为工业农业经济部门和厂矿企业,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或技术培训等项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在开展科学技术协作中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合作项目、双方承担的技术经济责任以及完成任务后相互之间计算协作报酬的办法,并从协作报酬中提取适当的比例奖励参加协作的科学技术人员;采取借调形式,被借调人员的工资、福利、资金一般应由借用单位按借用单位标准发给,若借用单位工资标准低于借调人员原单位工资标准时,则按原单位工资标准发给;采取聘请兼职形式,按聘请兼职待遇办理。
第五条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市、自治区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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